汽车制动系统法规 汽车制动法规
机动车应设置足以使其减速、停车和驻车的制动系统。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应设置对前、后轮分别操纵的行车制动装置。
6.1.1 机动车应具有行车制动系。
6.1.2 汽车应具有应急制动功能。
6.1.3 机动车(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应具有驻车制动功能。
6.1.4 汽车行车制动、应急制动和驻车制动的各系统以某种方式相联,它们应保证当其中一个或两系统的操纵机构的任何部件失效时(行车制的操纵踏板、操纵连接杆件或制动阀的失效除外)仍具有应急制动功能。
6.1.5 制动系应经久耐用,不能因振动或冲击而损坏。
6.2 行车制动要求
行车制动必须使驾驶员能控制车辆行驶,使其安全、有效地减速和停车。
6.2.1 汽车、挂车、无轨电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所有车轮都应装备制动器。
6.2.2 行车制动装置的作用应能在各轴之间合理分配。
6.2.3 机动车(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行车制动装置的作用应能在每根轴的左右车轮之间对称分配。
6.2.4 制动器必须有磨损补偿装置。制动器磨损后,制动间隙必须易于通过手动或自动调节装置来补偿。制动控制装置及其部件以及制动器总成必须具备一定的储备行程,当制动器受热或制动摩擦片的磨损达到一程度时,在不必立即作调整的情况下,仍应保持有效的制动。
6.2.5 采用真空助力的行车制动系,当真空助力器失效后,制动系统仍能保持一定的制动性能。
6.2.6 行车制动系制踏板的自由行程应符合该车有关技术条件。
6.2.7 行车制动在产生最大制动作用时的踏板力,对于座位数小于或等于9的载客汽车应不大于500N;对于其他车辆应不大行700N。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和轻便摩托车行车制动系产生最大制动作用时的踏板力应不大行400N,手握力应不大于250N。
6.2.8 液压行车制动在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时,踏板行程(包括空行程,下同)不得超过踏板全行程的四分之三;制动器装有自动调整间隙装置的车辆的踏板行程不得超过踏板全行程的五分之四,且座位数小于或等于9的载客汽车不得超过120mm,其他类型车辆不得超过150mm。
6.2.9 液压行车制动系不得因制动液对制动管路的腐蚀或由于发动机及其他热源的影响形成气阻而损坏行车制动系的功能。
6.3 应急制动
6.3.1 应急制动必须在行车制动系统有一处管路失效的情况下,在规定的距离内将车辆停住。
6.3.2 应急制动可以是行车制动系统具有应急特性或是与行车制动分开的独立系统。
6.3.3 应急制动系统的布置应使驾驶员容易操作,驾驶员在座位上至少用一只手握住转向盘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制动。它的操纵机构可以与行车制动系统的操纵机构结合,也可以与驻车制动系统的操纵机构结合,但三个操纵机构不得结合在一起。
6.4 驻车制动
6.4.1 机动车(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应设置驻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应能使车辆即使在没有驾驶员的情况下,也能使车辆停在上、下坡道上。驾驶员必须在座位上就可以实现驻车制动。
6.4.2 驻车制动应通过纯机械装置把工作部件锁止,并且施加于操纵装置上的力:手操纵时,座位数小于或等于9的载客汽车应不大于400N,其他车辆应不大于600N;脚操纵时,座位数小于或等于9的载客汽车应不大于500N,其他车辆应不大于700N。
6.4.3 驻车制动操纵装置的安装位置要适当,其操纵装置必须有足够的储备行程,一般应在操纵装置全行程的三分之二以内产生规定的制动效能;驻车制动机构装有自动调节装置时允许在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内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棘轮式制动操纵装置应保证在达到规定驻车制动效能时,操纵杆往复拉动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不允许利用液压、气压或电力驱动来获得规定的驻车制动效能。
6.4.4 采用弹簧储能制动装置做驻车制动时,应设置在紧急状态下,无需使用专用工具,就能快速解除驻车状态的装置。
6.5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气压升至600kPa且不使用制动的情况下,停止空气压缩机 3min后,其气压的降低值应不大于10kPa。在气压为600 kPa的情况下,将制动踏板踩到底,待气压稳定后观察3min,单车气压降低值不得超过 20kPa;列车气压降低值不得超过 30kPa。
6.6 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在保持踏板力为700N(摩托车为400N)达到1min时,踏板不得有缓慢向地板移动的现象。
6.7 气压制动系统必须装有限压装置,确保贮气筒内气压不超过允许的最高气压。
6.8 采用气压制动系统的机动车,发动机在75%的标定功率转速下,4min(汽车列车为6min,城市铰接公共汽车和无轨电车为8min)内气压表的指示气压应从零开始升至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者,按400kPa计)。
6.9 汽车、无轨电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的行车制动必须采用双管路或多管路,当部分管路失效时,剩余制动效能仍能保持原规定值的30%以上。
6.10 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由轮式拖拉机引的载质量3t以下的挂车除外)与牵引车意外脱离后,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6.11 制动管路和制动软管的设计的构造应是专用的。它的安装必须保证其具有良好的连续功能、足够的长度和柔性,以想应与之相连接的零件所需要的正常运动,而不致造成损坏;它们必须有适当的安全防护,以避免擦伤、缠绕或其他机械损伤,同时应避免安装在可以与车辆排气或高温源接触的地方。
6.12 贮气筒
6.12.1 压缩空气与真空保护:装备贮气筒或真空罐的机动车均应采用单向阀或相应的保护装置,以保证在筒(罐)与压缩空气(真空)连接失效或漏损的情况下,由筒(罐)提供的压缩空气(真空度)不致全部丧失。
6.12.2 贮气筒的容量应保证在调压阀调定的最高气下,且在不继续充气的情况下,机动车在连续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动后,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未标起步起压者,按400 kPa计)。
6.12.3 贮气筒应有排污阀。
6.13 制动报警装置
6.13.1 采用液压制动的汽车,其储液器的加注口必须易于接近,从结构设计上必须保证在不打开容器的条件下就能很容易地检查液面。若不能满足此条件,则必须安装制液动液面过低报警装置。6.13.2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制动系统的气压低于空气压缩机调压器限制动力至少一半的规定压力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员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
6.14 路试检验制动性能
机动车行车制动性能和应急制动性能检验应在平坦、硬实、清洁、干燥且轮胎与地面间的附着系数不小于.7的水泥或沥青路面上进行。检验时发动机应脱开。
6.14.1 行车制性能检验。
6.14.1.1 用制动距离检验行车制动性能
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的制动距离和制稳定笥应符合表2的要求。对空载检验制距离有质疑时,可用表2满载检验的制动性能要求进行。
制动距离是指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时,从脚接触制动踏板(或手触动制动手柄)时起至车辆停住时止车辆驶过的距离
制动系
1.1 基本要求
1.1.1 机动车应设置足以使其减速、停车和驻车的制动系统或装置,且行车制动的控制装 置与驻车制动的控制装置应相互独立。
1.1.2 制动系统的机构和装置应经久耐用,不得因振动或冲击而损坏。
1.1.3 制动踏板(包括教练车的副制动踏板)及其支架、制动主缸及其活塞、制动总阀、 制动气室、轮缸及其活塞、制动臂及凸轮轴总成之间的连接杆件等零部件应易于维修。
1.1.4 制动系统的各种杆件不得与其他部件在相对位移中发生干涉、摩擦,以防杆件变形、 损坏。
1.1.5 制动管路应为专用的耐腐蚀的高压管路,安装应保证具有良好的连续功能、足够的 长度和柔性,以适应与之相连接的零件所需要的正常运动,而不致造成损坏;制动管路应有 适当的安全防护,以避免擦伤、缠绕或其他机械损伤,同时应避免安装在可能与机动车排气 管或任何高温源接触的地方。制动软管不得与其他部件干涉且不应有老化、开裂、被压扁等 现象。其他气动装置在出现故障时不得影响制动系统的正常工作。
1.1.6 汽车制动完全释放时间(从松开制动踏板到制动消除所需要的时间)对两轴汽车应 小于等于 0.80 s,对三轴及三轴以上汽车应小于等于1.2
1.1.7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不得有自行制动现象,但属于设计和制造上为保证车辆安全运 行的除外。当挂车(由轮式拖拉机牵引的装载质量 000kg以下的挂车除外)与牵引车意外 脱离后,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应有效。
1.2 行车制动
1.2.1 机动车(总质量小于等于 750kg 的挂车除外)应具有完好的行车制动系,其中汽车 (三轮汽车除外)的行车制动应采用双回路或多回路。
1.2.2 行车制动应保证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能控制机动车安全、有效地减速和停车。行车 制动应是可控制的,且除残疾人专用汽车外,应保证驾驶人在其座位上双手无须离开方向盘 (或方向把)就能实现制动。
1.2.3 行车制动应作用在机动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总质量不大于 750kg 车除外)的所有车轮上。
1.2.4 行车制动的制动力应在各轴之间合理分配。
1.2.5 机动车(边三轮摩托车除外)行车制动的制动力应在同一车轴左右轮之间相对机动 车纵向中心平面合理分配。
1.2.6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除外)、挂车(总质量不大于 750kg 的挂车除外)的所有车轮应装备制动器。其中,所有专用校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的前轮及车 长大于 9m 的其他客车的前轮应装备盘式制动器。
1.2.7 制动器应有磨损补偿装置。制动器磨损后,制动间隙应易于通过手动或自动调节装 置来补偿。制动控制装置及其部件以及制动器总成应具备一定的储备行程,当制动器发热或 制动衬片的磨损达到一定程度时,在不必立即作调整的情况下,仍应保持有效的制动。
1.2.8 制动踏板的自由行程应与该车型的技术要求一致。
1.2.9 行车制动在产生最大制动效能时的踏板力或手握力应小于等于: ——乘用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500N ——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350N(踏板力)或250N(手握力); ——其他机动车,700N
1.2.10汽车列车行车制动系的设计和制造应保证挂车最后轴制动动作滞后于牵引车前轴 制动动作的时间小于等于 0.2s。
1.2.12 教练车(三轮汽车除外)的行车制动应装备有副制动踏板。副制动踏板应安装牢固、 动作可靠,保证教练员在行车过程中能有效地控制机动车减速和停车。
1.3 应急制动
1.3.1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应具有应急制动功能。
1.3.2 应急制动应保证在行车制动只有一处失效的情况下,在规定的距离内将汽车停住。
1.3.3 应急制动可以是行车制动系统具有应急特性或是与行车制动分开的系统。
1.3.4 应急制动应是可控制的,其布置应使驾驶人容易操作,驾驶人在座位上至少用一只手 握住方向盘的情况下(对乘用车为双手不离开方向盘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制动。它的控 制装置可以与行车制动的控制装置结合,也可以与驻车制动的控制装置结合。 1.3.5 采用助力制动系的行车制动系,当助力装置失效后,仍应能保持规定的应急制动性
1.4驻车制动
1.4.1 机动车(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两轮轻便摩托车除外)应具有驻车制动 装置。
1.4.2 驻车制动应能使机动车即使在没有驾驶人的情况下,也能停在上、下坡道上。驾驶 人应在座位上就可以实现驻车制动。对于汽车列车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如挂车与牵引车 脱离,挂车(由轮式拖拉机牵引的装载质量 3000kg 以下的挂车除外)应能产生驻车制动。 挂车的驻车制动装置应能由站在地面上的人实施操纵。
1.4.3 驻车制动应通过纯机械装置把工作部件锁止,并且驾驶人施加于操纵装置上的力: ——手操纵时,乘用车应小于等于 400N ,其他机动车应小于等于 600N; ——脚操纵时,乘用车应小于等于 500N ,其他机动车应小于等于 700N
1.4.4驻车制动控制装置的安装位置应适当,操纵装置应有足够的储备行程(开关类操作 装置除外),一般应在操纵装置全行程的三分之二以内产生规定的制动效能;驻车制动机构 装有自动调节装置时允许在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内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驻车制动使用电子 控制装置时,锁止装置应为纯机械装置,发生断电情况锁止装置仍应保持持续有效。棘轮式 制动操纵装置应保证在达到规定的驻车制动效能时,操纵杆往复拉动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
1.4.5 采用弹簧储能制动装置做驻车制动时,应保证在失效状态下能方便地解除驻车状态; 如需使用专用工具,应随车配备。
1.5 辅助制动
车长大于 9m的客车(对专用校车为车长大于8m)、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的货车 和专项作业车、所有危险货物运输车,应装备缓速器或其他辅助制动装置。辅助制动装置的 性能要求应使汽车能通过GB 12676规定的型或A型试验。
1.6 液压制动的特殊要求
1.6.1 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制动管路不应存在渗漏(包括外泄和内泄)现象,在保持 踏板力为 700N(摩托车为 350N)达到 1min 时,踏板不得有缓慢向前移动的现象。
1.6.2 液压行车制动在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时,踏板行程应小于等于踏板全行程的四分之 三,制动器装有自动调整间隙装置的机动车踏板行程应小于等于踏板全行程的五分之四,且 乘用车应小于等于 120mm,其他机动车应小于等于 150mm。 注:踏板全行程是指在无制动液状态下制动踏板从完全释放状态到不能踩动的行程。
1.6.3 液压行车制动系不得因制动液对制动管路的腐蚀或由于发动机及其他热源的作用形 成气阻而影响行车制动系的功能。
1.7 气压制动的特殊要求
1.7.1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在气压升至 600kPa 且不使用制动的情况下,停止空气压 缩机工作 3min 后,其气压的降低值应小于等于 10kPa。在气压为 600kPa 的情况下,停止 空气压缩机工作,将制动踏板踩到底,待气压稳定后观察 3min,气压降低值对汽车应小于 等于 20kPa,对汽车列车、铰接客车及铰接式无轨电车、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小于等于 30kPa。
1.7.2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发动机在 75%的额定转速下,4min(汽车列车为 6min 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为8min)内气压表的指示气压应从零开始升至起步气压。 注:起步气压是指车辆制造厂家标明的车辆(起步后)能够满足正常(制动)工作要求的贮气筒最小 压力。 1.7.3 气压制动系统应装有限压装置,以确保贮气筒内气压不超过允许的最高气压。
1.7.4 气压制动系应安装保持压缩空气干燥、油水分离的装置。
1.8 贮气筒
1.8.1 装备贮气筒或真空罐的机动车应采用单向阀或相应的保护装置,以保证在筒(罐) 与压缩空气(真空源)连接失效或漏损的情况下,筒(罐)内的压缩空气(真空度)不致全 部丧失。
1.8.2 贮气筒的容量应保证在调压阀调定的最高气压下,且在不继续充气的情况下,机动 车在连续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动后,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 1.8.3 贮气筒应有排污阀。
1.9 制动报警装置
1.9.1 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其储液器的加注口应易于接近,从结构设计上应保证在不 打开容器的条件下就能很容易地检查液面。如不能满足此条件,则应安装制动液面过低报警 装置。
1.9.2 采用液压制动的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如液压传能 装置任一部件失效,应通过红色报警信号灯警示驾驶人。只要失效继续存在且点火开关处在 开(运行)的位置,该信号灯应保持发亮。报警信号灯即使在白天也应很醒目,驾驶人在其 座位上应能很容易地观察报警信号灯工作是否正常。报警装置的失效不应导致制动系统完全 丧失制动效能。
1.9.3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制动系统的气压低于起步气压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 驾驶人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
1.9.4 安装具有防抱死制动装置的汽车,当防抱死制动装置失效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 驾驶人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
1.10 路试检验制动性能
1.10.1 基本要求
1.10.1.1 机动车行车制动性能和应急制动性能检验应在平坦、硬实、清洁、干燥且轮胎与地 面间的附着系数大于等于 0.7 的混凝土或沥青路面上进行。 1.10.1.2 检验时发动机应与传动系统脱开,但对于采用自动变速器的机动车,其变速器换挡 装置应位于驱动挡(“D”挡)。
1.10.2 行车制动性能检验
1.10.2.1 用制动距离检验行车制动性能 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的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要求应符合表 3的规定。对空载检验 的制动距离有质疑时,可用表 3规定的满载检验制动距离要求进行。
制动距离:
是指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动时,从脚接触制动踏板(或手触动制 动手柄)时起至机动车停住时止机动车驶过的距离。 制动稳定性要求:是指制动过程中机动车的任何部位(不计入车宽的部位除外)不超出 规定宽度的试验通道的边缘线。
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要求 机动车类型 制动 初速度 km/h 空载检验制动 距离要求 满载检验制动距离要求 三轮汽车20 5.0 2.5 乘用车 50 19.0 20.0 2.5 总质量不大于 3500kg 的低速货 9.02.5 其他总质量不大于 3500kg 5021.0 22.0 2.5 铰接客车、铰接式无轨电车、汽车 列车 30 9.5 10.5 3.0 其他汽车 30 9.0 10.0 3.0 两轮普通摩托车 30 7.0 边三轮摩托车30 8.0 2.5 正三轮摩托车 30 7.5 2.3 轻便摩托车 20 4.0 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20 6.0 6.5 3.0 手扶变型运输机 20 6.5 2.3 1.10.2.2 用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检验行车制动性能 汽车、汽车列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动时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及制动稳定性要求 应符合表 的规定,且制动协调时间对液压制动的汽车应小于等于0.35s,对气压制动的 汽车应小于等于 0.60s,对汽车列车、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应小于等于 0.80s。对空 载检验的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有质疑时,可用表 4规定的满载检验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 进行。 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 MFDD: 之间车辆行驶的距离,单位为米(m)。
制动协调时间:
是指在急踩制动时,从脚接触制动踏板(或手触动制动手柄)时起至机 动车减速度(或制动力)达到表 4规定的机动车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或表 6所规定的制 动力)的 75%时所需的时间。 制动减速度和制动稳定性要求 机动车类型 制动 初速度 km/h 空载检验 充分发出的 平均减速度 满载检验充分发出的 平均减速度 三轮汽车20 3.8 2.5 乘用车 50 6.2 5.9 2.5 总质量不大于 3500kg 的低速货 305.6 5.2 2.5 其他总质量不大于 3500kg 505.8 5.4 2.5 铰接客车、铰接式无轨电车、汽车 列车 30 5.0 4.5 3.0 其他汽车 30 5.4 5.0 3.0
1.10.2.3 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要求
进行制动性能检验时的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应符合以下要求:
a)满载检验时 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 额定工作气压;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 乘用车 500N; 其他机动车 700N。 b)空载检验时 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 600kPa;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 乘用车 400N; 其他机动车 450N。 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检验时,踏板力应小于等于 350N,手握力应小于等 250N。正三轮摩托车检验时,踏板力应小于等于 500N。 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检验时,踏板力应小于等于 600N。 1.10.2.4 合格判定要求 汽车、汽车列车在符合7.10.2.规定的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下的路试行车制动性能如符 7.10.2.2,即为合格。
1.10.3 应急制动性能检验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按表 5所列初速度进行应急制动性能检验, 应急制动性能应符合表 5的要求。 应急制动性能要求 机动车类型 制动 初速度 km/h 制动距离 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 手操纵脚操纵 乘用车 50 38.0 2.9 400 500 客车 30 18.0 2.5 600 700 其他汽车(三轮汽车除外) 30 20.0 2.2 600 700
1.10.4 驻车制动性能检验 在空载状态下,驻车制动装置应能保证机动车在坡度为 20%(对总质量为整备质量的 1.2倍以下的机动车为 15%)、轮胎与路面间的附着系数大于等于 0.7的坡道上正、反两个 方向保持固定不动,时间应大于等于 5min。检验汽车列车时,应使牵引车和挂车的驻车制 动装置均起作用。检验时操纵力按 7.4.3规定。
注1:在规定的测试状态下,机动车使用驻车制动装置能停在坡度值更大且附着系数符合要求的试验坡 道上时,应视为达到了驻车制动性能检验规定的要求。
注2:在不具备试验坡道的情况下,在用车可参照相关标准使用符合规定的仪器测试驻车制动性能。
1.11 台试检验制动性能
1.11.1 行车制动性能检验
1.11.1.1 制动力百分比要求 汽车、汽车列车在制动检验台上测出的制动力应符合表 的要求。对空载检验制动力有质疑时,可用表 规定的满载检验制动力要求进行检验。使用转鼓试验台检测时,可通过测得制动减速度值计算得到最大制动力。 摩托车的前、后轴制动力应符合表 6的要求,测试时只准许乘坐一名驾驶人。 检验时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按 7.10.2.3的规定。 台试检验制动力要求 机动车类型 制动力总和与整车重量的百分 的百分比空载 满载 前轴 乘用车、其他总质量不大于3500kg的汽车60 50 60 铰接客车、铰接式无轨电车、汽车列车55 45 其他汽车60 50 60 6055 轻便摩托车 6050 机动车(单车)纵向中心线中心位置以前的轴为前轴,其他轴为后轴;挂车的所有车轴均按后轴计算;用平板制动试验台测试并装轴制动力时,并装轴可视为一轴。 满载测试时后轴制动力百分比不做要求;空载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检验时应大于等于35%;总质量大 3500kg的客车,空载用反力滚筒式制动试验台测试时应大于等于 40%,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检验 时应大于等于 30%。
1.11.1.2 制动力平衡要求(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 在制动力增长全过程中同时测得的左右轮制动力差的最大值,与全过程中测得的该轴左 右轮最大制动力中大者(当后轴及其他轴,制动力小于该轴轴荷的 60%时为与该轴轴荷) 之比,对新注册车和在用车应分别符合表 7的要求。 台试检验制动力平衡要求 前轴 后轴(及其他轴) 轴制动力大于等于该轴轴荷 60%时 制动力小于该轴轴荷 60%时 新注册车 20% 24% 24%30% 10%
1.11.1.3 制动协调时间要求 汽车的制动协调时间,对液压制动的汽车应小于等于 0.35s,对气压制动的汽车应小于 等于 0.60s;汽车列车和铰接客车、铰接式无轨电车的制动协调时间应小于等于 0.80s。
1.11.1.4 车轮阻滞率要求 进行制动力检验时,汽车、汽车列车各车轮的阻滞力均应小于等于轮荷的 10%。
1.11.1.5 合格判定要求 台试检验汽车、汽车列车行车制动性能时,检验结果同时满足 7.11.1.1~7.11.1.4 方为合格。
1.11.2 驻车制动性能检验 当采用制动检验台检验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驻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时,机动车空载,乘 坐一名驾驶人,使用驻车制动装置,驻车制动力的总和应大于等于该车在测试状态下整车重 20%,但总质量为整备质量1.2倍以下的机动车应大于等于 15%。
1.11.3 检验结果的复核 对机动车台架检验制动性能结果有异议的,在空载状态下按 7.10复检。对空载状态复 检结果有异议的,以满载路试复检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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